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輸入偽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佑明知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中文品名含有「極品黑金剛」字樣之藥品許可證,名稱為「極品黑金剛」之產品,乃來路不明,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輸入、販賣偽藥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友人,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價格購入後輸入上開偽藥「極品黑金剛」10盒,隨即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網路,並以帳號「raymondyuzu」登入蝦皮網站,接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網路購得其中7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072426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樂購蝦皮字第0170630044號函各1份、蝦皮網路列印資料8紙、「極品黑金剛」照片2幀、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802號偵查卷第4頁、第5頁至第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購入之偽藥「極品黑金剛」7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間,陸續輸入、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輸入偽藥之目的係為出售牟利,是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偽藥及販賣偽藥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來路不明之「極品黑金剛」產品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並販售牟利,不僅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損及藥品衛生管理制度與用藥安全性,兼衡其輸入及販賣之時間非長、數量有限,情節非重,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復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本件被告以每盒230元之價格販售偽藥「極品黑金剛」10盒(其中7盒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網路下單購得),共計得款2,3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輸入之上開偽藥10盒既均已售出,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