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行接受戒癮治療,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508號被告林宗其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本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第2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2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市○○區○○路○○號0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其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檢│││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之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