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告 許秀妧 法定代理人 李萬明 被告 曾慧娟 即協合企業社被告 黃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予以准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24,981元【計算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828,7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4,904元,原告應負擔;124,904元×20/100=24,981元】,被告應繳納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為99,923元(計算式:124,904元×80/100=99,923元)。另原告預繳第一審鑑定費12,000元,該部分被告應負擔9,600元(計算式:12,000元×80/100=9,600元),是本件原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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