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鄭世濸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世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世濸有前述論罪科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於90、96年間已有2次酒醉駕車行為,有本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第三次酒後駕車,顯見前兩次科刑均未能收警惕效果,被告本次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而自行跌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418.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9MG/L,於此酒醉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原應重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自述有兩個小孩在讀高中,尚須打工賺錢養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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