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730號),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維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鋸條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被告戴維明於本院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730號被告戴維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3鄰泰平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97年度交簡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步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對面時,見 周正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1之1號東成五金行內,購買鐵鋸條後,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條1支,返回上開汽車停放處,以拾得之石頭敲破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開啟該車引擎蓋,並以上開鐵鋸條鋸斷電線之方式,欲竊取該車電瓶(所涉毀損罪嫌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鐵鋸條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戴維明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ZQ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開啟引擎蓋後││││,以鐵鋸條鋸斷電線之方││││式,欲竊取電瓶,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2│證人 楊明姝 警詢時之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述。│壞,引擎蓋遭打開,及鋸││││子放在電瓶線旁之事實。│├──┼──────────┼───────────┤│3│證人 周冠丞 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於99年11月3日下│││查中之證述。│午某時許,至東成五金││││行內購買鋸子之事實。││││⑵本件發生前,上開汽車││││引擎蓋係關上、未遭人││││開啟之事實。││││⑶被告竊取上開汽車電瓶││││之經過。│├──┼──────────┼───────────┤│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周正隆係上開汽車│││。│所有權人之事實。│├──┼──────────┼───────────┤│5│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全部犯罪事實。│││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⑵扣押物品照片2張。││├──┼──────────┼───────────┤│6│現場照片4張。│⑴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遭毀損之事實。││││⑵上開汽車引擎蓋遭人開││││啟之事實。││││⑶警方在上開汽車電瓶上││││發現鐵鋸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鐵鋸條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戴維明涉嫌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拾得之石頭敲破上開汽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開啟該車引擎蓋,並以鐵鋸條鋸斷電線,而毀損被害人周正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及電瓶之電線,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周正隆之配偶楊明姝所指,如成立犯罪,核被告戴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明姝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階段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