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574號、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因車速較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 張永明 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