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康登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甘棠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被告 楊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秀英(下稱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康登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康登公司)之代表人吳甘棠係夫妻關係,被告擔任康登公司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利用業務上取得康登公司大小章、存摺及經辦會計傳票登載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康登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雖為康登公司之股東,其出資後資金即屬公司資產,不得隨意取回,被告擅自從康登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縱以其事後有匯回款項,或其與吳甘棠為夫妻關係得為日常家務代理,然其所匯款項係其他款項,且被告與吳甘棠每月本已有薪資收入而無提領公司款項必要,自不得謂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吳甘棠雖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上簽名,但僅係在空白取款憑條簽名,便利被告處理公司財務,對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不知情,此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取款憑條均無吳甘棠簽名甚明,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提領款項,亦另涉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3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告訴人於同年7月31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自應受理,並為實體審查其聲請是否有理由,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以康登公司為被告及吳甘棠
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曾自其本人申設帳戶匯回康登公司申設帳戶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178,107元,並代為支付康登公司貨款計14,022,307元,金額合計高達28,200,414元,已逾如附表所示款項甚多等情,有康登公司兆豐東高雄帳戶、康登公司兆豐高加帳戶、康登公司兆豐外幣帳戶、被告兆豐東高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康登公司發票及外匯水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另證人吳甘棠於偵查中證稱:取款憑條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沒錯,因為我常出差至國外,所以會先簽空白的提款條,交給被告去提領,至於提領的金額是由被告自己提領,所以我是有授權,因為我們當時是夫妻,所以我相信被告,我們帳目當初有請記帳士代為記帳,但是我都沒有在看等語,並有卷附取款憑條可憑;佐以證人 楊鳳仙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康登公司要增資,被告就有跟我借1,000,000元,說過幾天就會還我,所以我於99年7月30日從華南銀行匯款1,000,000元到被告戶頭,被告於同年8月
5日再匯款100萬元到我臺銀帳戶還,我們是姊妹關係,所以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吳甘棠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是直接跟被告聯繫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我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2是公司增資時向胞妹楊鳳仙借款匯回;編號3、4是我與康登公司間帳戶資金互相流通,之後已經有匯回;編號5是支付員工薪資等公司支出等語,認定康登公司與被告、吳甘棠財務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係經吳甘棠授權,其運用調度康登公司帳戶及個人名下帳戶內現金,作為公司營運及日常生活之用,尚符合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模式,無悖社會一般常情,進而認定被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證據尚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經核洵無違誤。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逾越
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持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經吳甘棠授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就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理由,依卷內現存之全部證據資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提出之理由,均不足已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認定,進而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提款行為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係逾越吳甘棠授權之偽造文書犯行,且心證已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復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99年8月4日│795,000元│├──┼──────────┼────────────┤│2│99年8月5日│505,000元│├──┼──────────┼────────────┤│3│99年9月14日│800,000元│├──┼──────────┼────────────┤│4│99年9月15日│480,000元│├──┼──────────┼────────────┤│5│99年10月5日│1,053,925元│├──┴──────────┴────────────┤│備註:被告於99年8月13日提領1,324,674元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檢察官另行簽結,並非本案交付審判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