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於9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6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址設臺北市○○街21之2號之健全旅行社辦公室內,竊取甲○○皮包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嗣後,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竊得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53之11號之上方通信行,向該店員工 郭靜雅 詐稱因其妹甲○○有事不能前來辦理,由其代為刷卡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DS555牌N99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8,800元之Dopad牌P800W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以及價值3,500元之NOKIA廠牌藍芽耳機1只,並將甲○○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郭靜雅刷卡,使銀行誤信係甲○○本人刷卡,而予以授權,丙○○在上方通信行所列印之簽單上,偽簽甲○○署押1枚,表示業已收取上方通信行之交易收據,而完成交易,總計詐得價值約30,100元之財物。丙○○亦在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甲○○之署押各2枚,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佛陀教育基金會圖書館」內,趁乙○○未注意之際,竊取乙○○之皮夾1只(內有300元、身分證、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持上開所竊得之乙○○身分證件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上方通信行,仍詐稱係為其姪子乙○○申辦手機,並再欲以刷卡之方式購買手機時,因該信用卡已遭掛失停用,無法成功刷卡而未能得逞,並遭店員郭靜雅發覺其即為前次冒甲○○之名刷卡消費之人,遂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並起出乙○○之身分證、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三、案經甲○○及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在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郭靜雅於偵查中所證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竊取證件影本、信用卡簽單影本、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在上方通信行消費,致上方通信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獲取上開手機2支及藍牙耳機1只之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再持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向上方通信行行使,亦欲刷卡購物,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兩次不同之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兩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兩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被告所為上開先後兩次竊盜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甫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取並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詐欺特約商店,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且其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悔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甲○○」之署押,均係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一│中國信託簽帳單│簽名欄之「甲○○」簽名1││││枚。│├──┼───────────┼────────────┤│二│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申請者簽名欄之「甲○○」│││話服務申請書│簽名2枚。│├──┼───────────┼────────────┤│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客戶姓名欄及申請客戶簽章│││請書│欄「甲○○」之簽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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