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稱請向檢察官調閱本案有關卷證,以明真相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二次竊盜、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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