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6之2號」,應更正為「5之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86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之犯罪動機,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284號、第912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橋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號3樓,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沁潔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