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傳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公務員佯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入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黃傳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殷與 黃朱豹 、黃 張素馨 分為父子、母子關係, 謝秀菊 則為黃傳殷之配偶(黃朱豹、黃張素馨、謝秀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黃朱豹、黃張素馨共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0之1、761、762地號土地,與759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黃朱豹所有,黃朱豹、黃張素馨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黃傳殷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黃傳殷乃於110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與其配偶謝秀菊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代表人 林昊辰 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於同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昊辰保管。詎黃傳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54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出具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後,填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11年3月23日遺失」之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黃傳殷,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委任 蔡仲閔 律師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豐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170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因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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