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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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思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