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思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