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侑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9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4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3041公克、驗餘淨重0.296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7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7頁);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3至28、70頁)。基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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