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 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 徐嵩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間結識。被告見原告有投資意願,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詐騙事由及方式,遊說原告參與各該投資,原告誤信為真而應允,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利息,合計3,582,200元。原告直至察覺如附表所示實際狀況,始知受騙,為此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經檢察官、法官勸諭,已各返還原告30,000元及1,000,000元,扣除該等已給付之金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52,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原告所稱金錢數目,與事實不符,總數應是2,800,000元左右;原告購買另間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至5樓房屋時,尚欠被告460,000元,且被告已陸續還款約100,000元;兩造於木柵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允諾以1,000,000元與被告和解,僅被告斯時經濟狀況不佳,沒能兌現,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勸諭,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000元和解金,原告不應出爾反爾;被告就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房屋之價金,已於97年9月及10月間,各交付頭期款1,500,000元、1,200,000元予屋主,何來詐欺之事,請法院明察。
三、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投資專案書、本票、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78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01附民102附民卷第7至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0至47、117至
128頁)為證,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就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已於98年2月21日經過確認,有被告簽名、捺印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訴2209刑事卷第293、294頁),被告空言原告主張之數目不實,或其曾清償部分款項,原告另積欠其460,000元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觀之被告所陳洽談和解過程,暨被告於刑事案件101年4月27日審理時所言:「……我與告訴人(按:指原告)之間的債權無論總金額多少,我願意先清償100萬元,其他的金額再另外由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100訴2209刑事卷第234頁),堪認被告就原應允之和解條件並未確實履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00元,僅是先受償部分款項,難謂兩造係以該金額達成和解;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頭期款予屋主之事實,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則可知證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屋主樓棟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收到買賣價金,偵查中表示拿到1,600,000元,是因被告希望伊如此陳述,並非事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上訴2652刑事卷第269頁),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房屋屋主 詹詠涵 固證稱有收到被告交付之價金云云,但未見任何資金流向證明,詹詠涵所證給付款項之時間及過程,復有多種不同說法(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調偵298偵查卷第26、271至274頁;本院100訴2209刑事卷第231至233頁),參以被告、詹詠涵本有僱傭情誼,事後未辦理不動產過戶,更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業已判決被告詐欺犯行有罪確定。綜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利息,合計3,582,200元,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遭詐騙金額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0,000元及1,000,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55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時間│詐騙事由│詐騙方式│實際狀況│損害內容│├──────┼───────┼──────────┼──────────┼──────────┤│97年8月28日│遊說共同投資購│佯稱購入後租售,可賺│該房屋已遭法院查封,│原告於97年10月3日交│││買門牌號碼新北│取高額差價利潤,且簽│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付1,250,000元予被告│││市○○區○○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被告亦未將買賣價│,但被告已另給付原告│││60號4樓房屋│合夥買屋契約書,以取│金交予屋主│利息80,000元││││信原告│││├──────┴───────┴──────────┴──────────┴──────────┤│原告求償金額:1,170,000元(即1,25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0,000元利息)││├──────┬───────┬──────────┬──────────┬──────────┤│時間│詐騙事由│詐騙方式│實際狀況│損害內容│├──────┼───────┼──────────┼──────────┼──────────┤│97年9月20日│遊說共同投資購│佯稱購入後出售,可賺│被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予│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前│││買門牌號碼桃園│取高額差價利潤,且簽│屋主,未辦理所有權移│,已交付1,300,000元│││縣中壢市福州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已另給│││街498號8樓房│合夥買屋契約書,以取││付原告利息43,800元│││屋│信原告│││├──────┴───────┴──────────┴──────────┴──────────┤│原告求償金額:1,256,200元(即1,3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3,800元利息)│├──────┬───────┬──────────┬──────────┬──────────┤│時間│詐騙事由│詐騙方式│實際狀況│損害內容│├──────┼───────┼──────────┼──────────┼──────────┤│97年11月2日│遊說投資被告經│佯稱該公司通過ISO認│家樂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交│││營之家樂福保全│證,信用良好,將參與│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付1,080,000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款)予被告;於97年11│││支付民意代表佣│承包案之投標,需繳交│人員承包案之投標,亦│月20日交付100,000元│││金│履約保證金2,000,000│是虛構│(投標佣金)予被告,││││元,迨承包案契約期滿││但被告已另給付原告利││││,會將利潤1,000,000││息24,000元││││元分給原告,且簽有投││││││資專案書,以取信原告││││││;另佯稱投標應支付訴││││││外人 鄭余鎮 佣金│││├──────┴───────┴──────────┴──────────┴──────────┤│原告求償金額:1,156,000元(即1,18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24,000元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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