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由翔(原名陳勁利)選任辯護人翟世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初,經由網路遊戲「魔力學堂」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㈠於101年7月14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自己之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又於同年8月17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某旅館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自己之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8月19日因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A女之臉書上,看到A女與甲○○間之親密照片,進而質問A女,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起訴書誤載為A女,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據此,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之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女繪製之被告上揭居處房間相關位置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見偵卷密封袋內),其於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證人A女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1年6月間,被告主動在網路上詢問伊的年紀,伊回答被告說,伊「13歲,在唸國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29頁反面),故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係知之甚詳。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揭條文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條件,故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㈡、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意,然因告訴人A女、甲○均不願與被告和解,故迄今尚未賠償及達成和解;又被告之母親罹病,需被告照顧,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2、13歲,智識身心發展均未成熟,欠缺性自主決定能力,而被告斯時已24歲餘,為一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分別兩次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且迄今均未能獲得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有如前述,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基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不知悔改,竟漠視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心智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亦缺乏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違反法律秩序,應受責難,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獲渠等之宥恕,此有本院102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兼衡被告與被害人
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手段亦非強制,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其父親早於93年間因病逝世、其母親現亦罹患惡性腫瘤疾病(見本院卷第52、53頁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累犯,詳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均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陳昭筠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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