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永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永疆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邊永疆係力巨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主要係經營醫療器材之進口批發與零售業務。詎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香港地區,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eorge」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嗣即將之放置於所托運與手提行李內,於民國
103年4月6日某時,自香港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第CI-107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擅自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3年4月6日22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辦公務員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始悉上情。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邊永疆於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臺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稽查組Ⅹ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21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31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2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在案可參。又依藥事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同法第40條第1及2項規定: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移植用骨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牙槽填補裝置,皆符合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附件一「F.3930牙槽修復材料」之鑑別範圍,應以醫療器材列管,並須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可考,而被告並無任何核准輸入之相關文件即擅自輸入,即已該當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甚明。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非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臺北關稅局依法為行政沒入之處分,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3年11月14日北普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醫療器材品名│數量│項│醫療器材品名│數量││次│││次│││├─┼──────────────┼──┼─┼──────────────┼──┤│1.│RAPTOSCortico/canc│149│2.│RAPTOSCortical│80瓶│││500~1000μm(1.0c.c./瓶)│瓶││500~1000μm(1.0c.c./瓶)││├─┼──────────────┼──┼─┼──────────────┼──┤│3.│RAPTOSCortico/canc│61瓶│4.│RAPTOSCortical│35瓶│││500~1000μm(2.0c.c./瓶)│││500~1000μm(2.0c.c./瓶)││├─┼──────────────┼──┼─┼──────────────┼──┤│5.│Collacone│15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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