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63號原告 賴白駒
吳玉霞 林怡利 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季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告 楊承諭
周榆庭 游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劉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應給付原告賴白駒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原告吳玉霞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林怡利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怡利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楊季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民法第197條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卷㈡第19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林怡利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本金55萬9,400元之本金(見附民卷第20、68頁);利息部分,原告原均請求自送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均變更為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核分屬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騏名生活事業事業有公司(下稱利騏名
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以「Non-StoptotheTop1」、「Non-StoptotheTop2」、「Non-StoptotheTop3」等行銷計畫進行多層次傳銷,招募會員。被告楊季林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被告楊承諭為該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3月間止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周榆庭為該公司財務人員,負責發放獎金等事項;被告黃冠凱為該公司總督導兼講師,負責對外介紹制度;被告游甘係該公司總店長,為發展業務而與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 渠等 均明知上開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於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及利潤,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卻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在利騏名公司設址招募原告為會員,以前述行銷計畫要求伊等分別繳交2,880元、2萬8,800元、28萬8,000元不等會費,以成為該公司「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之會員,並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以獲取2,000元、2萬元、20萬元不等之紅包獎金、產品及晉階資格。且楊季林、黃冠凱明知該多層次傳銷收入來源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取獎金之機會愈小,遑論全數回收或退還所繳交之會費,卻向原告佯稱伊等所繳會費可全部回本,如欲退會經扣除已領獎金後會全數退還,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繳交會費,以成為該公司金豪鑽等計畫會員。嗣利騏名公司於100年6、7月間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電子點數代之,經伊等要求退會、返還會費未果,始查知上情。伊等因被告前述行為,於扣除已領獎金後分別受有23萬元(吳玉霞)、55萬9,400元(林怡利)、13萬9,000元(賴白駒)之會費損失(下稱系爭會費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若認該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霞23萬元、原告賴白駒13萬9,000元、原告林怡利55萬9,400元,及均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楊承諭固曾登記為利騏名公司之負責人,惟從未參
與該公司之決策或招攬會員;周榆庭僅係單純幫忙楊季林發送獎金,非該公司管理財務之會計;游甘實為該公司一般會員,係楊季林將之掛名為利騏名公司總店長;另黃冠凱係經游甘介紹而參加成為會員,並非利騏名公司講師,亦無領取薪水及獎金,更與原告從無接觸。伊等並無原告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
㈠楊季林為利騏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6月8日以其子楊承諭
為登記名義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101年3月27日始變更登記為楊季林,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
㈡利騏名公司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未向主管機關
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即在該公司招募會員,以「Non-StoptotheTop1」、「Non-StoptotheTop2」、「Non-St
optotheTop3」等行銷計畫進行多層次傳銷,要求加入者須繳交2,880元、2萬8,800元、28萬8,000元等金額不一之會費並填寫入會申請書,以成為該公司「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會員,而取得推廣公司產品及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入會會員所推薦加入之會員及再推薦加入之會員合計達6人者(例如會員推薦2人加入後,該2人再推薦4人加入)完成1循環,可分別獲得現金2,000元、2萬元、20萬元等金額之紅包獎金(100年6月間即以電腦需更新制度為由,停發所有獎金,改成發放電子點數),與價值960元、9,600元、9萬6,000元之產品。「聚寶盆」會員完成10次循環可晉階「金鑽」會員;「金鑽」會員完成10次循環可晉階「金豪鑽」會員。而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前述行為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案件(下稱地院刑案)判決認利騏名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判處罰金500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
㈢黃冠凱曾於利騏名公司之產品說明會,以講師身分上台向會員
介紹該公司之制度及分享產品;曾參與前述行銷制度之規劃,並印有標示其為利騏名公司「總督導」之個人名片,有其名片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卷㈠第303頁)。
㈣游甘於利騏名公司設立後幾乎每日均會到該公司積極發展前述
多層次傳銷業務,幫忙招呼客人及做制度解說,具有該公司「金豪鑽總店長」資格,並有其印有前述職稱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刑案卷㈠第303頁)。
㈤周榆庭為利騏名公司不足資金及產品供應者,於楊季林不在該
公司時,均由其幫忙處理,並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
㈥賴白駒於100年3月間出資7萬2,000元,與林怡利及訴外人等4
人合資28萬8,000元加入「金豪鑽」階層會員;同年7月間再出資7萬2,000元(另將前述7萬2,000元出資直接轉移),全部實際投資金額為14萬4,000元。嗣向楊季林請求退出會員,其已於100年8月間匯還5,000元,並親自書立退款單交賴白駒收執,有該退款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㈦吳玉霞於100年2月24日出資7萬2,000元與林怡利、訴外人吳蒼
榮、 蔡耀霆 4人合資,共同以林怡利名義參與利騏名公司之入會;同年5月間另以其子 吳星辰 名義,參與該公司母親節優惠方案(天王星等級)實際繳交21萬元,合計實際出資28萬2,000元。合資部分已於同年2月28日因獎金發放時,而實際分配拿回至少5萬元,有集資合作約定書、楊季林付款本票、優惠方案說明簡表、金鑽計劃(天王星)入會申請書、利騏名公司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4頁)。
㈧林怡利於100年2月24日出資7萬2,000元參與前述㈦吳玉霞等4
人合資入會、同年2月25日以女兒「 張雅芳 」名義出資28萬8,000元入會、同年3月4日出資7萬2,000元參與前述㈥賴白駒等4人合資以「 陳宜蕙 」名義入會、同年7月19日以媳婦 陳芊阡 名義出資28萬8,000元入會,有利騏名公司之電腦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未經報備
並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且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佯稱所繳會費可全部回本,退會時經扣除已領獎金會全數退還,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繳交會費,而受有系爭會費損失,應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然除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外,其餘被告均否認有參與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核心業務,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或返還系爭會費損失,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會費損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是行為人如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1.利騏名公司以前述「Non-StoptotheTop1」、「Non-Stop
totheTop2」、「Non-StoptotheTop3」等行銷計畫及制度,招攬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會員,其會員之收入來源主要來自於其本人及下線不斷介紹他人入會,以後加入者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者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業經前述地院刑案判決認該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500萬元確定,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又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且多層次傳銷之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亦即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及各階層參加人相互間具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規範對象即「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如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事業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該當於該規定「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2.查楊季林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3月27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制度及財務事項;黃冠凱曾於利騏名公司之產品說明會,以講師身分上台向會員介紹該公司之制度及分享產品,並曾參與前述行銷制度之規劃,且印有標示其為利騏名公司「總督導」之個人名片;周榆庭為利騏名公司不足資金及產品供應者,於楊季林不在該公司時,均由其幫忙處理,並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游甘於利騏名公司設立後幾乎每日均會到該公司積極發展前述多層次傳銷業務,幫忙招呼客人及做制度解說,具有該公司「金豪鑽總店長」資格,並印有前述職稱之個人名片,分別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所載。另楊季林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25號偵查時證稱:黃冠凱在利騏名公司有很多的點數,可以指定誰入單,他的職稱是業務總監,曾陸續買了好幾百萬的點數,有很高的差額,可將這些點數再指定入單的人賺差額,並由黃冠凱負責處理發放獎金一事(見該案偵查卷第29至30頁);暨於地院刑案審理時證稱:伊不在利騏名公司時都由周榆庭幫忙處理,請她將應發給會員的獎金交給會員簽收;黃冠凱是游甘介紹的,兩人屬同一團隊,黃冠凱是伊邀來的講師;游甘很積極地發展業務,故會幫忙黃冠凱招呼客人及做解說,她所擔任之店長是該公司最高成就,就是業績如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有店長資格, 游甘拉 會員的行為是基於公司整體業績等語明確(見地院刑案卷㈡第157至158頁)。另黃冠凱亦於地院刑案審理時證稱:周榆庭在利騏名公司是負責財務管理等工作,會員如欲領取獎金必須找周榆庭領,而游甘有參與該公司業務,她從頭被教育就是做業務等語綦詳(見地院刑案卷㈡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且查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人,均因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尚向會員佯稱所繳會費可全部回本,退會時經扣除已領獎金會全數退還,致含原告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繳交會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前述地院刑案、本院刑案之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確定,亦據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被告黃冠凱及游甘辯稱伊等僅為一般會員,非公司核心人員或股東,及游甘另辯稱伊不知悉利騏名公司之營運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周榆庭辯稱伊係從事 房仲業 ,僅與楊季林共用辦公室,與利騏名公司無關亦未擔任該公司職務云云,除核與楊季林、黃冠凱前述有異,亦與林怡利、吳玉霞及其他參加利騏名公司之會員即證人 王永康黃廖正琴張葉滿妹郭美智詹巧薇葉家瑞劉吉人陳貞羽 、廉雅清、 葉筠梓魏黃秀雲 等,於該地院刑案審理時或偵查中,分別證稱周榆庭曾在利騏名公司或說明會與渠等有接觸,有在該公司負責收錢、發放獎金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6678號偵查卷㈠第152至153頁、卷㈡第42至45、53至55頁,地院刑案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刑案卷㈡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不符,所辯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及 游甘均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規定,且被告楊季林、黃冠凱佯稱保證還款,致伊等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會費,因此受有金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林怡利亦具有利騏名公司總店長資格,應非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云云,然其僅檢附林怡利加掛該職稱彩帶之照片1張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44頁),而林怡利主張其多藉用他人名義入會,並未積極發展業務拉人入會,該彩帶是某次說明會時突然受邀上台被受掛等語,核與前述游甘雖同具有該公司總店長職稱,然自利騏名公司設立時起即已入會,且幾乎每日均到公司,幫忙招呼及解說並印有個人名片等節,顯然有異,自難依此即認其亦為利騏名公司之組織幹部,而無受害,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楊承諭前登記為利騏名公司負責人,並與楊季林為父子關係同住且已成年,楊季林曾借用其帳戶接受會員繳款,其自難諉為不知,就伊等損失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見本院卷㈠第75頁)。查楊承諭對伊與楊季林為父子關係,及楊季林曾借用其名義辦理利騏名公司之設立登記固不爭執,然否認曾實際參與利騏名公司之業務,或知悉該公司及楊季林有為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前述參加利騏名公司之入會,均未主張曾因繳納會款、領取獎金贈品或聽取制度解說等過程中與楊承諭有所接觸,是其僅以前述公司登記等情遽認楊承諭必然知悉該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存在,核屬臆測之詞,已難憑採。況其他參與利騏名公司之會員 劉益富 等人前向臺北地檢署,對黃冠凱提出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渠等前均不否認楊承諭為利騏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任職利騏名公司,亦未曾招攬渠等入會,且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於偵訊時亦從未陳述楊承諭參與公司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或於借名擔任負責人時即知悉楊季林擬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楊季林係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與銀行往來,所以借用銀行帳戶, 是渠 等進入利騏名公司之多層次傳銷體系,非因楊承諭之行為所致,其單純借名之事實,亦與使人陷於錯誤無直接關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9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3頁),亦證原告前述主張不足以採,而無理由。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起陸續出資參與前述利騏名公司多層次傳銷之入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又利騏名公司嗣於同年6、7月間以電腦E化為由,停止發放現金獎金,改以電子點數代之,原告要求退會並返還會費未果,因此認利騏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於同年8月30日至公平會由林怡利具名提出檢舉,並表示為免太多民眾繼續受詐騙特至該會請派員徹查,提供林怡利、賴白駒及吳玉霞欲寄發之存證信函、楊季林及黃冠凱個人名片、該公司制度說明及傳單等資料為佐;同年9月15日再以林怡利、吳玉霞名義具狀補充說明,指述林怡利、賴白駒、吳玉霞參與利騏名公司之金豪鑽會員或金鑽計畫,…楊季林及周榆庭統管財務,公司不設會計,獎金刻意錯置其特定對象令許多人領不到錢,徒使投資者舉證不易而成為受害者。…其100年7月中旬曾聲明要退出,楊季林說會退還本錢卻一再拖延…黃冠凱為其核心幹部;同年9月20月復以林怡利、吳玉霞名義具狀補述利騏名公司董事長楊季林未經該會申報及核准,即擅設址用自編一套名為「秒殺賺錢」新招,邀請直銷界菁英黃冠凱、游甘等為創始會員(為其核心幹部),任黃冠凱為主講人,以公開說明會及發放傳單誤導民眾理財觀念,初期以2,880元、2萬8,800元,及最高28萬8,000元三種入會方式,制度迭次更改俾便利吸金,眾人不察其陰謀而陸續投資,迨至同年6月藉詞擴充業務,e化到國際,電腦配合新制為由,公司暫停發放所有金額,此後再未發放金錢至今。…顯有詐欺預謀,並檢具楊季林簽署交由賴白駒收執之退款單,及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個人名片等資料為佐。嗣賴白駒於同年11月18日亦具名檢附前述100年9月15日書狀稱其受害情形如該狀所載(見公平會100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0241號有關利騏名公司被檢舉從事多層次傳銷案卷第7至45、49至52、65、161至166頁),業經本院向公平會調取該檢舉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20月以林怡利、吳玉霞名義檢具包含其3人之入會或楊季林同意退款等資料向公平會為前述檢舉時,即認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游甘等人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未能退款,而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情。是原告雖稱其3人約定100年8月30日下午2時在公平會見面,吳玉霞延誤半小時,賴白駒因下午要看診先寫反映單交櫃台人員後先走,約20天後3人再至公平會,經該會余小姐接見,由賴白駒陳述其3人投資利騏名公司受詐取金錢若干,余小姐認不合該會申請規定,建議可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諮詢,較宜以詐欺提告,嗣就教於人始知表述錯誤,同年10月7日再次至公平會求見始允為調查,並約於同年11月17日至公平會陳述,後於同年12月7日接獲該會處分(見本院卷㈡第54頁)。然依前述各情,實可認原告至遲於100年9月20日即已知悉其等因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及 游甘之 前述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詐欺等侵權行為入會,未能退款而受有損害,卻遲至前述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地院刑案判決有罪,楊季林等人不服上訴本院刑案審理時,始於102年10月4日具狀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1、20頁),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是利騏名公司、楊季林、黃冠凱、周榆庭及游甘抗辯原告前揭請求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核非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會費損失,即無理由。
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會費損失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2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主張。惟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時,仍應以義務人有因該其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楊承諭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利騏名公司以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制度,招攬原告入會收取會費,以擴大組織及營運,則原告主張該公司因其繳付會款而受有利益,洵堪認定。另楊季林為利騏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設立利騏名公司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招募會員入會繳交會費,並向參加之會員佯稱所繳交之會費可全部回本,如欲退會則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後,會全數退還會費,可認目的非僅為利騏名公司,亦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此亦為本院刑案判決所肯認,因而論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罪行確定(見本院刑案判決理由貳㈠⒈及參,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且本件原告均稱其等繳交之會費,係交由楊季林收受(見地院刑案卷㈡第24、28頁、第34頁反面),亦證明楊季林確因前述非法多層次傳銷及佯稱行為,收取原告會費而與利騏名公司共同受有利益,亦堪予認定。至黃冠凱雖為利騏名公司之講師,有總督導職稱及於介紹制度時佯稱保證還款,被告周榆庭雖為利騏名公司不足資金及產品供應者,於楊季林不在該公司時均由其幫忙處理,曾向會員收錢及將應發給獎金交會員簽收,另游甘雖具有利騏名公司「金豪鑽總店長」資格,於利騏名公司設立後即積極到公司發展前述多層次傳銷業務,幫忙招呼客人及做制度解說,而可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渠3人均否認其本身有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亦稱其會費均係交楊季林收受,亦未主張為渠3人之下線,難認原告繳交後之會款流向與之有涉,或黃冠凱、周榆庭或游甘等3人有因原告之繳付會款,而受有會款收入或獎金發放等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黃冠凱、周榆庭或游甘應因系爭會費損失所受之利益,尚無理由。
㈢又賴白駒於100年3月間出資7萬2,000元,與林怡利及訴外人等
4人合資28萬8,000元加入「金豪鑽」階層會員;同年7月間再出資7萬2,000元(另將前述7萬2,000元出資直接轉移),全部實際投資金額為14萬4,000元。嗣向楊季林請求退出會員,其已於100年8月間匯還5,000元,並親自書立退款單交賴白駒收執。吳玉霞於100年2月24日出資7萬2,000元與林怡利、訴外人 吳蒼榮 、蔡耀霆4人合資,共同以林怡利名義參與利騏名公司之入會;同年5月間另以其子吳星辰名義,參與該公司母親節優惠方案(天王星等級)實際繳交21萬元,合計實際出資28萬2,000元。合資部分已於同年2月28日因獎金發放時,而實際分配拿回至少5萬元等情,均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堪認賴白駒、吳玉霞所繳會款於扣除其等已領獎金後,尚分別受有13萬9,000元(即14萬4,000元-5,000元)、23萬2,000元(即28萬2,000元-5萬元)之損害,而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確因其2人之入會繳款而受有利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賴白駒、吳玉霞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騏名公司、楊季林應返還賴白駒13萬9,000元、吳玉霞23萬元(其會費差額為23萬2,000元,僅請求23萬元),可認有理。再者,林怡利於100年2月24日出資7萬2,000元參與前述吳玉霞等4人合資入會、同年2月25日以女兒「張雅芳」名義出資28萬8,000元入會、同年3月4日出資7萬2,000元參與前述賴白駒等4人合資以「陳宜蕙」名義入會、同年7月19日以媳婦陳芊阡名義出資28萬8,000元入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可認其至少實際出資72萬元(即7萬2,000元×2+28萬8,000×2)。林怡利雖稱其尚曾出資6萬元補足天王星差額,以訴外人 陳李花容 、陳芊阡名義分別各出資8萬6,400元加入週週領保證班,另出資1筆8,600元之情(見本院卷㈠第62頁),惟此既為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所否認,其亦自承無法舉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尚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無法信實。又林怡利於前開刑案偵審中及本件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已領取33萬元獎金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16號偵查卷第121頁正反面、地院刑案卷㈡第2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2頁);嗣雖改稱此獎金包含前述週週領發放者,如認其參與週週領部分無可採,則其亦不承認已領獎金數額達3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採。準此,可認林怡利已實際繳納72萬元會款,經扣除前述已領獎金33萬元後,其尚受有39萬元(即72萬元-33萬元)之損害,亦堪認定。而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確因其入會繳款而受有利益如前述,則林怡利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騏名公司、楊季林應返還其39萬元,為有理由,逾之則無可採。
㈣末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未必一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數人負同一債務,以明示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始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179條、第2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承前所述,利騏名公司及楊季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於時效完成後,雖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返還所受13萬9,000元、23萬元、39萬元之共同利益予賴白駒、吳玉霞及林怡利,然依前開說明,其2人間就此依法應不負連帶給付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其2人應分別連帶給付渠等前述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利騏名公司及
楊季林,應給付賴白駒13萬9,000元、吳玉霞23萬元、林怡利39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此兩造所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逾前開准許範圍,對利騏名公司、楊季林、楊承諭、黃冠凱、周榆庭、游甘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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