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甲○○○○○( 瑪莉 .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玲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於民國96年8月4日經由成祥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來台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
負責照顧被告之父 葉添龍 ,約定工作二年,每月底薪為最低
基本工資,96年8月為新臺幣(下同)14,256元、96年9月
至98年7月為15,840元,另有加班費2,112元,故每月應領
薪資96年8月為16,368元、96年9月起至98年7月止為17,
952元,並約定薪資應於30日給付,惟被告得代扣繳納儲蓄
金、健保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或居留證費用、體檢費
等款項。惟原告於96年8月4日至98年7月23日工作期間被
告常未依約定時間發放薪資,而藉詞拖延給付,並其所扣之
金額,亦未依約代為繳納,經計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191,41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核算結果,確積欠原告191,412元之薪資尚未
給付,伊僅為申請外籍勞工之名義人,當初一共五個姊妹共
同約定要分擔原告薪資的費用,故該薪資不應由被告一人負
擔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負責照顧被告之父葉添龍
,而於96年8月4日至98年7月23日原告工作期間,尚欠原
告工資191,41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98年11月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80044258號函所附
之登記資料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1日勞職許字
第0980032366號函所附之許可案件資料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其僅為僱用名義人,實際支付之費用應由姊妹
五人分擔云云,然此僅為被告與其姊妹之約定,依債之相對
性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薪資191,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