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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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3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2,577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2,577元,及其中137,860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1月19日
向原告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
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詎被告
自95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8,954元未清償
,爰依代償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8,954元,及其中295,447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95
年5月19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請求代償卡298,954元部分
,除本金295,447元、利息2,931元外,另有所謂之「手續
費」576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
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
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576元
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
│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358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001│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9.7﹪│
││元│││
├──┼──────────┼────────────────┼────┤
│002│貳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95年05月19日起至95年05月19日止│5.88﹪│
││柒元├────────────────┼────┤
│││95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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