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9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學蘭 相對人即債務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權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債務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債務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以上開期間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業如上述,債權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債務人太平洋通運有限公司,債權人請求民國一百零八年及民國一百零九年加班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玖元部分自屬無據,且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加班之釋明文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僅得請求債務人提繳至債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債權人逕聲請債務人向其給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非屬「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自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併予敘明。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