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甲○○(ANURAKCHOMD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泰國籍人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密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16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卻不告而別,並於93年3月11日出境,此後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8年,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對原告亦不聞不問,足徵兩造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及被告居停留等資料,有高雄○○○○○○○○110年10月15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4971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71867號函附卷足稽,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7月16日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離家出走後失聯,亦不知去向,嗣被告於93年3月11日出境,至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兩造分居失聯已逾18年等情,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後即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