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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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南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南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年逾六旬,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俱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易字第2742號卷第51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便當1盒,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057號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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