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佩暄涉犯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同年月15日施行。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佩暄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件,既為被告用以販售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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