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 李政浩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李政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共計受羈押7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雖未具體說明其請求刑事補償所依據之規定為何,然依其請求意旨既稱其受羈押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應係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請求人涉犯之詐欺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查無請求人因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情事。又查請求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乃裁定於105年10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強制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審理中,有105年10月8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請求人於上開詐欺無罪判決確定前,既未曾因該案受羈押;雖曾因強盜等案件受羈押,然上開強盜等案件並未經無罪判決確定,則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國家刑事補償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聲請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則本件請求人既未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情事存在,其請求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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