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弘道 老人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對人 張望安 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1101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1113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望安前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確定。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出售)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上開土地目前仍屬關係人張望南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則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聲請人於在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前,並不得為處分之行為。故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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