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賢
洪若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世賢、洪若皇所犯均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其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上訴人2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均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