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3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570號聲請人添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成 相對人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是難認聲請人以就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之2紙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上開2紙本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10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4年4月5日,然聲請人於聲請狀卻陳以係對發票日為94年4月25日之本票為聲請,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正確之發票日以使所提證據與聲明相符等情,但該裁定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是聲請人以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135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4月25日│77,000元│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TH0000000│├──┼──────┼─────────┼───────┼──────┼─────┤│002│94年4月25日│77,000元│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TH0000000│├──┼──────┼─────────┼───────┼──────┼─────┤│003│94年4月25日│77,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TH0000000│├──┼──────┼─────────┼───────┼──────┼─────┤│004│94年4月25日│77,000元│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TH0000000│├──┼──────┼─────────┼───────┼──────┼─────┤│005│94年4月25日│77,000元│95年1月30日│95年1月30日│TH0000000│├──┼──────┼─────────┼───────┼──────┼─────┤│006│94年4月25日│77,000元│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TH0000000│├──┼──────┼─────────┼───────┼──────┼─────┤│007│94年4月25日│22,000元│95年5月30日│95年5月30日│TH0000000│├──┼──────┼─────────┼───────┼──────┼─────┤│008│97年9月17日│200,000元│未載││CH0000000│├──┼──────┼─────────┼───────┼──────┼─────┤│009│97年9月16日│185,000元│未載││CH0000000│├──┼──────┼─────────┼───────┼──────┼─────┤│010│94年4月5日│77,000元│95年4月30日││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