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張崇哲律師 黃鼎鈞 律師被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蕭允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宗憲、蕭允泰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宗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與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未遂等之罪嫌;被告蕭允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之罪嫌確皆屬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二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皆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羈押。 嗣復 經本院於99年12月9日,以上開被告二人再經本院訊問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咸自9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暨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最後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經辯論終結,且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並本案共犯、證人皆已經詰問調查完畢,復斟酌卷內有關應否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一切事證各情,認被告二人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分別准予被告吳宗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後;被告蕭允泰於取具保證金額一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後,咸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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