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6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26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263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RANVANLUC(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VANLUC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居留原因消失,前經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並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另因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自同日起暫予收容,目前已辦妥受收容人旅行證件及機票,預計於近期內完成遣返手續。因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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