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徐敏紋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敏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徐敏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徐敏紋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學校(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且應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控管),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經警於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執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親自簽名而知悉本案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控管),以此方式故意違反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1月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個案編號OOOOOOOOOO認知輔導教育上課出席紀錄表暨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