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案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以99年度虎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執行完畢。竟未悔改,於前案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下午3時40分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槍砲、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2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10月1日屆滿),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至10頁),竟仍不知戒慎,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初於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認無隱,尚知悔悟之態度;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健在,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監護照顧),有1兄1妹,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斟酌公訴人當庭求處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