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列「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9月24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15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應予刪除、倒數第4列「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毒品列管人口,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
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而認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然查,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就該院98年度易第13
1號、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98年度簡字第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為103年9月27日),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年9月23日,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又查本案被告在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尚未有結果前,於警詢
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尚無任何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103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2至3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之犯罪動機、目的;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④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23公
克)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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