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念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民國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境內之台一線省道附近某處農田,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經警徵得王念吾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念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王念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45頁反面)。且警方於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均係於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念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將混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水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