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 周文政 即 周炳煌 相對人 劉彥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0五0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竹簡調字第三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52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02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02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竹簡調字第35
2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50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受讓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34,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47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約為4年
6個月方得定讞,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5,150元(334,000×5%×4.5),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