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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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6
0號、第40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丙○○前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7年
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行之:「甲○○處」,應更正為:「甲○○住處」倒數第三行之:「 鄭鄭來 」,應更正為:「丙○○」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三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亦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乙○○、丁○○均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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