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4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8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於93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潛入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斧頭坑十二之一號、由甲○○所管理之已停工之順華公司一樓辦公室內,竊取電腦螢幕1個;再於同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上址竊取電腦主機1台、電眼監視器1組、西門子電腦主機插板1個、雷諾牌原子筆56支等物,並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上得手。旋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起獲上開物品;再經乙○○同意,在其苗栗縣後龍鎮外埔里二十之三號住處起獲電腦螢幕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偵訊、審理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㈢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
㈤照片10張。
三、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前5年內曾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於93年
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且甫經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此案,足徵惡性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嫌過重,爰略予減輕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3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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