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乙○○
甲○○被告 王文龍 即易弘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彭志謙 於民國92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高鐵工程竹北段雜役工,每日薪資為1,700元。
惟被告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為彭志謙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嗣彭志謙於93年1月20日,被告宴請員工尾牙餐宴並發放工資後,在新竹市○○路台一線發生車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被告未為彭志謙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彭志謙死亡後,原告無法以被保險人父母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彭志謙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津貼5個月,合計原告得領取之死亡給付共為1,470,000元。原告曾於93年5月31日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惟被告竟否認與彭志謙間有僱用關係存在。然被告於協調會上已自承於尾牙餐宴當日,曾當面徵詢彭志謙農曆過年後是否願意再回公司上班,當時亦有數名員工在場,惟彭志謙未給予正面回應,據此被告竟主張與彭志謙之僱用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片面主張終止僱用契約,於法無據,其應賠償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給付之損害,此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彭志謙為臨時工,平日須待被告通知,有工作始上工。彭志謙發生車禍之前,已接近過年,衡諸情理,一般員工不會在過年之前表示辭職換工作。且依被告所提93年1月之點工表所示,接近過年之際,彭志謙之數位同事均無工作,足見93年1月間係工作份量較少,並非彭志謙不工作。彭志謙93年1月10日後係在家等候工作,且其於同月12、13日又因感冒在家休息,同月14日雖有領班通知上工,卻又於上班途中通知沒有工作,彭志謙隨即返家休息,迄至車禍發生之93年1月20日止,被告均未再通知彭志謙上工。再者,並無書面辭呈可證明彭志謙確已辭職,且倘如彭志謙已於93年1月10日離職,則為何93年1月20日尾牙宴發放薪資時,被告未將彭志謙93年1月份之薪資結清,而係在過年後,被告方請人送來彭志謙93年1月份4天之工資。又倘若彭志謙非被告員工,何以被告先後於彭志謙之喪禮及調解會上欲以300000元與原告和解?足見被告主張彭志謙於93年1月10日離職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彭志謙係於92年7月25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其於93年1月份僅上班4日,共領得薪資6,800元,被告之領班丙○○告知被告彭志謙辭職,故雙方之僱用契約已於93年1月10日即合意終止。彭志謙於尾牙餐會時亦告知被告其已於桃園找到工作,且證人丙○○、 吳志成 亦明白證述彭志謙於93年1月10日後即已離職至桃園覓職,足見被告主張雙方已終止僱用契約乙節為真實。被告雖未依法於彭志謙在職期間內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被告亦已依法繳納罰鍰在案。是彭志謙於離職後酒醉駕車肇事,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三、證據: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工保險局罰鍰繳納通知單罰鍰明細表、簽到表、工作表、出工表、竹北工地點工表、領薪表、差勤單,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吳志成。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子彭志謙於92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高鐵工程竹北段雜役工。惟被告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之規定,為彭志謙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嗣彭志謙於93年1月20日,被告宴請員工尾牙餐宴並發放工資後,在新竹市○○路台一線發生車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彭志謙發生車禍死亡之時,與被告仍有僱用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彭志謙於93年1月10日後即離職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彭志謙迄至93年1月
20日發生車禍之時,是否仍與被告有僱用關係?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93年1月份竹北工地點工表(下稱點工表)所示,彭志謙於93年1月份僅分別於5、6、7、10日上班,其後即未有出勤記錄,另竹北工地包括彭志謙在內共有11人,其中有9人於93年1月12日至93年1月18日期間仍有出勤紀錄,其中又有7人於93年1月15日至18日之間仍持續上班,而原告對於該點工表之真正並不爭執。
(二)證人即被告領班、彭志謙之班長丙○○到庭證稱:彭志謙在元旦後、過年前就告訴我已找到新工作,最晚做到1月十幾日就不作了,後來彭志謙有來工作幾天後就沒來了,我也有告知被告彭志謙要離職的事,我們不需要辦離職手續,口頭告知即可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彭志謙之同事吳志成亦證述:彭志謙有來時,我們都是一起工作的,他大概作到93年1月初,尾牙餐宴之前就沒作了,我有聽到彭志謙說他想換工作,他告訴我要去桃園上班,而且他說不作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綦詳,查依前開點工表所示,證人丙○○及吳志成於竹北工地分別工作至93年1月17、18日,堪信其等對於竹北工地工人整體出勤狀況較為瞭解,且衡酌證人均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設詞偏頗之理,是其等證述有關彭志謙已覓得新工作而辭職等情,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依點工表所示,93年1月份工作量減少,並非彭志謙不工作,故彭志謙93年1月10日後係在家等候工作,同月14日雖有領班通知上工,卻又於上班途中通知沒有工作,彭志謙隨即返家休息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能就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證人吳志成亦證述:93年1月份係在竹北工地作,每天來作的人數不一定,一般說來如果沒下雨每天都要工作。有時如果不需要那麼多人時,領班只通知一部份人工作,通常前一天就會告知,在竹北工地工作時,並未曾聽領班說過所需工人人數較少,或叫彭志謙不用來工作等情明確。況且93年1月15日至工作結束之18日期間,竹北工地仍有7人出勤,數量非小,顯示工作量並無銳減情形,倘非彭志謙已辭職,其應無不到班之理,領班亦無不通知其工作之理。另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丁○○雖證稱:彭志謙與其還沒過年時就沒有工作,因為被告未派遣工作給我們,我沒有離職,但被告沒有通知我去工作等語,惟依點工表所示,93年1月份,證人丁○○並未在竹北工地工作,且證人亦表示不知彭志謙是否辭職等語,顯見證人丁○○對於93年1月份竹北工地之出勤狀況及彭志謙是否離職等情均不知悉,是其證詞亦不足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綜前所述,彭志謙僅上班至93年1月10日,且其已告知領班丙○○,表達已覓得新工作故須離職之意,而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彭志謙與被告之僱用關係係持續至93年1月20日為止。從而,被告抗辯與彭志謙已合意終止僱用關係,彭志謙於93年1月10日後即離職等情,應堪採信。
三、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款、第11條定有明文。是彭志謙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固有義務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彭志謙之僱用契約僅存續至93年
1月10日為止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倘若被告已為彭志謙投保,亦應於93年1月11日彭志謙離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則保險效力之停止,即自通知之當日起算。據此以言,縱使被告為彭志謙投保勞工保險,於彭志謙離職並通知保險人起,保險效力即停止,原告即無從依據勞工保險請求各項給付。本件彭志謙係於離職後之93年1月20日發生車禍死亡,縱使其曾參加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亦自離職日後停止,原告本不得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替彭志謙加保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1,470,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