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麗民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就債權表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至三項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對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更生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號更生事件陳報債權為:受讓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本金四萬六千零一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債權表,將異議人良京公司債權列為(算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信用卡債權:本金四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及期前利息六千四百零九元,及依本金四萬六千零一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合計利息金額(不含前揭期前利息)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月計收四百五十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金額合計為五萬八千五百元。並於「陸、說明事項」說明以:凡利息利率大於百分之十五之債權人債權,本院認為:㈠基於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業者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得收取之利息限制為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五。㈡又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原屬金融業者之債權,自亦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之限制,爰更正債權。上開各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時限自我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
治之基礎,屬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訂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銀行法修法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往原則,維護法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不宜任意限縮締約當事人權益。
㈢再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
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繼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法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均在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修法前。故縱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
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㈤本案債權之發生與讓與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前,基於
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向相對人請求,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規定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系爭法條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均於修法前,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將本院前揭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
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債權金額恢復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一十三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債權之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等情,異議人並未否認,
並參以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亦記載「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等語(本件民事異議狀第三頁第㈥點),系爭債權發生原因係信用卡債權,堪予認定。
㈡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新增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而立法明定利率上限,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自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㈢雖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系爭
規定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然系爭規定係以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其所規範之利息債權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公布施行後,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㈣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係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異議人雖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屬於銀行法第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之異議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否則,倘能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系爭規定形同虛設,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至於異議人主張,如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始讓與之債權,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像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云云,惟異議人既自陳本件債權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讓與,核與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情形無涉。且參以首開說明,銀行於系爭規定修法後讓與之債權,仍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否則即有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系爭規定之虞。是異議人據此主張其本件債權讓與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亦無可取。
㈤從而,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
債權,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即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僅得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渣打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上揭債權表中系爭債權利息部分將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超過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部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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