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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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送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之二、八三二、八三六、八五七地號土地上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三
一、八三二、八三六地號土地內面積一百坪,租期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兩造並約明被告得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鋼架屋使用,惟租期屆滿,該鋼架歸原告所有。嗣租期屆滿後,兩造逐年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及建物(鋼架屋),租金則調高為四萬五千元,最近一年之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迭經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書立「終止租約同意書」,該同意書約明倘被告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積欠之全部租金,則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且必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建物遷讓交付原告。然被告迄今非但不遷讓建物,亦拒不給付租金。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告遲付租金後,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租金,嗣後被告才書立「終止租約同意書」,是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建物,應有理由。而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發現被告亦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七地號土地,而同段八三一之二地號係分割自同段八三一地號,附此敘明等語。
(二)被告對於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曾收到原告遲延租金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並簽立終止租約同意書,目前沒有租約,也沒有權利住在系爭土地上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地上物為其所有,當時說好等伊不租時,才放棄地上物給原告,並請求補償,兩造口頭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八三一(八三一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八三一之二地號)、八三二、八三六地號土地內面積一百坪,租期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明被告得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鋼架屋使用,惟租期屆滿,該鋼架歸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占用原告所有八五七地號土地),嗣租期屆滿後,兩造逐年另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最近一年之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書立「終止租約同意書」,該同意書約明倘被告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積欠之全部租金,被告同意終止租約,且必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建物遷讓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稽,並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測量,製有新竹市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當時說好等伊不租時,才放棄地上物給原告云云。惟查:兩造間目前沒有租約,被告也沒有權利住在系爭土地上等情,為其所自承,而依兩造間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前段之記載,被告於租賃期限翌日起無條件將已蓋妥之鋼架房屋無償給原告使用,第十條並記載雙方於租賃屆滿並不再續租時,被告應騰空建物交付原告,兩造歷來續約,亦未對此有所爭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終止租約同意書上之記載,被告同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仍不支付積欠原告租金全額,雙方同意先前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必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異議,則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依照兩造之租約及終止租約同意書,被告即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且被告自承無權利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自不應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至於被告辯稱請求原告補償,兩造口頭有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及終止租約同意書上亦無補償之記載,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尚難遽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約及終止租約同意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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