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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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被訴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無罪。
事實乙○○明知苗栗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地號及同段第四十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係甲○○(業經檢察官不起處分在案)所有,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接續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開採深度達十五公尺,面積為0.五四三五公項。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於右揭土地內挖取砂石,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與甲○○在七十八年間,曾合夥購買八十五筆土地,包括系爭之苗栗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地號及同段第四十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因伊無自耕能力,故登記在甲○○之名下。又本案土地旁邊伊亦有土地,因洪水沖刷,致界址不清,伊始挖到甲○○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云云。經查:本案苗栗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地號、第四十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係甲○○所有,並非甲○○與被告合夥共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另甲○○係於苗栗縣政府發現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段四十九之二七、二九、一七七、一八七地號土地右未經核准,擅自被人採取砂石情形,而通知甲○○回填並恢複原編定使用時,方知其土地遭被告乙○○擅自盜採砂石一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四二二六七號函在卷可憑,足徵甲○○事先完全不知情,更不可能有同意被告被告在其上開二筆土地內開採砂石之情。而被告在前開地段四十九之二七及一一八地號土地內盜採砂石,其面積達0.五四三五公項,業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而被告於該處盜取砂石之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亦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會勘在案,此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另衡諸被告乙○○係從事砂石業,對於開採砂石應先確定界址,以兔誤採他人土地內之砂的自當知曉,卻諉稱因洪水沖刷,致界址不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將所挖採之土地填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苗栗縣○○鎮○○段第四十九之二七地號及同段第四十九之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公告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聲請主管機關土石採取之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上開土地上盜採土石,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經苗栗縣府以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人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限期令行為人乙○○回復原狀而不依其原狀恢復,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未依限將右揭土地回復原狀,惟否認苗栗縣政府有通知渠回復原狀,辯稱: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人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經甲○○告知,伊始知要回復原狀之情事等語。按區域計法畫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不依主管機關依該法二十一條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原狀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乙○○雖有於右揭土地採取砂石,然主管機關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甲○○,並未通知被告乙○○回復原狀一情,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七九六九八號函附卷可稽。主管機關既未通知被告乙○○依限回復原狀,縱屬被告乙○○事後從甲○○處得知回復原狀之情事,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仍不構成區域計法畫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被訴區域計法畫二十二條之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