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踰越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南庄十八號之氣窗,無故侵入乙○○前開住宅(未具告訴),徒手竊得乙○○所有之TECO牌電腦乙組(含主機、顯示器、鍵盤、喇叭及滑鼠等物)及遊戲光碟片七片。嗣經警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甲○○苗栗縣南庄鄉東村十二鄰南庄十八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乙組、遊戲光碟片七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証人 黃路常 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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