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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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福 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福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方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所謂之「重要證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可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一)重測前後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五0—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計算表。
(二)再審被告自承於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二)所示之A、B、C部分係共同壁。
(三)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本件地籍調查之臺灣省地政處第三科測量員 范發展 ,漏未調查。
三、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測前後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五0—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計算表漏未審酌等情。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六項第一行至第十二行,已明確說明原判決法院認為該土地面積表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之理由,是不得謂該證據未經斟酌甚明。
(二)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自承於原確定判決之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係共同壁,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乙節。惟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第五行至第十行,亦已詳加載明原判決法院何以認為此部分證據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是此部分證據已經斟酌自明。
(三)再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本件地籍調查之臺灣省地政處第三科測量員范發展,原判決法院亦漏未調查云云。惟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係聲請訊問證人 蔡發展 (見前第二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六頁),雖兩者有間,然再審原告所欲聲請訊問之證人為填載本件地籍調查表之測量員,則無疑義。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法院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是故,法院如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不必要者,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即可。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第六項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就當事人聲請訊問該證人為不必要,詳予說明。是故尚難遽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高敏俐~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