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5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6號、97年度偵字第1089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另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一人犯數罪),於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此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偵查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準。被告與「阿源」、「 阿文 」等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其他共犯已著手詐騙被害人甲○○,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阻止而未匯款,為未遂犯,爰依法酌減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參與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蔡純如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調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7年9月11日北檢 玲暑 97偵18
440字第62670號函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44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該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蔡純如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係一人犯數罪,且該部分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897號追加起訴在案,故本院就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無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