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駛車牌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FP-62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5車道(轉彎專用車道),行至承德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處,欲靠右變換車道進入民權西路路口左轉待轉區待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欲靠右變換車道至待轉區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操、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與兩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路段後方乙○○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承德路同一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後避煞不及,致乙○○所騎駛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關節內骨折之傷害。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 紀延志 到場調查時主動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11張,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告訴人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欲靠右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欲靠右變換車道進入民權西路路口左轉待轉區待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欲靠右變換車道至待轉區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操、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亦未與右側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靠右行駛,適同向路段後方由被害人乙○○騎駛之上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後避煞不及,經碰撞倒地,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該傷害應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於警方未發覺之前,向到現場調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隊員紀延志陳述案發經過,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就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然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不輕,且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其僅為大學2年級學生,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除了打工賺取生活費外,尚需負擔就學貸款,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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