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任職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外務員,負責收件、取件及應收帳款之收取、繳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接續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向客戶收取之運送費用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花用。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勤未歸,經冠捷公司核對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志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冠捷公司托運明細、請款單、付款簽回單、貨運稅繳內證明等資料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受僱於冠捷公司,擔任南港站外務員,負責收件、取件及應收帳款之收取、繳回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冠捷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