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7號
原告 盧俊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
被告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系爭建物經鑑價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92,760元,有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1頁),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盧俊宇15567/62840(鑑價報告誤載為15567/62340,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洪美蓉8947/62840,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613元【計算式:(4,292,760元×原告盧俊宇權利範圍為15567/62840)+4,292,760×原告洪美蓉權利範圍8947/62840)=1,063,421+611,192=1,674,613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