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朱家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僅謂其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