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8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與集成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撞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742元(均工資),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就其應對上揭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
加爭執,雖另辯稱:系爭車輛的損害是很輕微的,伊只是輕
輕撞上去,但系爭車輛車卻是整支保險桿作鈑金及烤漆等語
,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保險桿位置,且參諸原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又一般修車廠修復保險桿凹陷受損情形,大多是將整支保險
桿拆卸作烤漆鈑金,與原告送修車廠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
用20,742元,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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