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222號

原告 楊勝帆

被告 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13時5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予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詎料被告收受匯款後,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5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彰化銀行系爭帳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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