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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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318號
原告 張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美妹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㈠同意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5樓違建之浴室,由原告約請宅修公司專業技師負責整修(含防水地面磁磚更新);㈡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損害回復原狀(含電線、電源修復,及天花板、牆壁補敷水泥後,粉刷油漆)等語,核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及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之房屋漏水修繕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費用及回復原告所受損害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進傑